商標國際注冊特別聯盟大會根據1967年7月10日在斯德哥爾摩修訂和1979年10月2日修改的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第十條第二款第(1)之3的規定,商標國際注冊特別聯盟各國工業產權局局長委員會根據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修訂的工業或商業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第十條第四款的規定,于1988年4月18日至22日在日內瓦舉行特別聯席會議,一致通過了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本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縮略語
按照本實施細則,應理解:
(一)“協定”為1891年4月14日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該協定于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修訂,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修訂并于1979年10月2日修改;
(二)“國家主管機關”為主管商標注冊的締約國國家管理機關或者《協定》第九條之四第一款第1項規定的幾個締約國共同的管理機關;
(三)“國際局”為世界知識產權組織(OMPI)國際局和保護知識產權聯合國際局(BIRPI);
(四)“國際注冊申請”為按照協定提交的國際注冊申請;
(五)“變更登記申請”為涉及國際注冊的變更登記申請;
(六)“申請人”為以其名義提交國際注冊申請的自然人或法人;
(七)“所有人”為作為國際注冊所有人在國際注冊簿登記在錄的自然人或法人;
(八)“法人”為對其適用的法律規定的法人;根據本國法律建立,依該法享有權利并履行義務的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即使它不是法人,亦視為法人;
(九)“國際注冊”為按照協定進行的商標注冊;
(十)“國際注冊簿”為記載本實施細則規定登記事項的注冊簿,其形式不限;
(十一)“締約國”為協定的任何成員國;
(十二)“有關國家”為根據協定第三條之三國際注冊或注冊后領土延伸效力所至的任何國家;
(十三)“原屬國”為協定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國家;
(十四)“所有人國家”為國際注冊所有人設有工業或商業營業所,或者沒有營業所的,有住所,或沒有住所,具有該締約國國籍的締約國;
(十五)“圖形要素國際分類”為根據1973年6月12日建立商標圖形要素國際分類維也納協定制定的分類;
(十六)“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為根據1957年6月15日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制定的分類。該協定于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和1977年5月13日在日內瓦修訂。
第二條 對國際局的代理
(一)1.按照第2項至第8項指定的代理人,視為正式授權的代理人。
2.申請人或所有人只能指定一個代理人。
3.當某律師事務所或辦事處、專利商標顧問或者專利或商標代理人事務所或辦事處被指定為代理人時,則視之為一個代理人。
4.指定多家代理人的,其指定文件中首先提到的代理人被視為正式授權的唯一代理人。
5.代理人登記、代理人變更登記以及涉及代理人變更的任何登記應經原屬國或所有人國家本國主管機關向國際局提出申請,第三款的規定除外。
6.代理人登記可免費提出申請,填寫在國際注冊申請書、涉及國際注冊的變更或更正申請書的專門欄目中,或者如果是通過所有人國家本國主管機關進行續展的,填寫在國際注冊續展申請書的專門欄目中。
7.變換代理人或任何涉及代理人變更的登記,可于變更、涉及國際注冊的更改或者經所有人國家主管機關提出的續展登記之時免費提出,填寫在變更登記、更正登記或續展申請表格的專門欄目中。
8.代理人、變換代理人或任何涉及代理人變更的登記還可使用專用表格,隨時通過所有人國家本國主管機關提出。該登記應繳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5項之6規定的規費。
9.代理人、變換代理人或涉及代理人的任何變更的登記申請不符合第2項至第8項規定之條件的,國際局將視為未提出申請對待并通知通過其提出申請的國家主管機關或申請人。
(二)國際局根據本實施細則應將致申請人或所有人的各種要求、通知或其他通信寄送給正式授權的代理人,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除外。就此寄送正式授權的代理人的各種要求,通知或其他通信,如同寄送給申請人或所有人,具有同等效力。通過正式授權的代理人寄送國際局的各種通信,如同來自申請人或所有人,具有同等效力。
(三)盡管第一款第5項規定,但:
1.所有人可直接以書信形式并簽字向國際局提出取消代理;國際局將此項取消通知所有人國家本國主管機關以及取消代理的代理人:
2.代理人可以書信形式并簽字向國際局提出放棄代理,國際局將此項放棄通知所有人國家本國主管機關以及所有人。
(四)代理人登記視作取消在先指定的任何其他代理人。
(五)國際局于收到符合本細則規定的申請之日進行代理人、變換代理人和涉及代理人的變更登記。此類登記既不通知有關國家的主管機關,也不在“國際商標”刊物公告。
第三條 申請人;所有人
(一)多個自然人或法人可作為同一國際注冊申請人,條件是每人均為某締約國的國民或符合協定第二條規定的條件,并且所有申請人的原屬國為同一國家。
(二)多個自然人或法人可以是同一國際注冊的所有人,條件是每個均為某締約國的國民或符合協定第二條規定的條件。
第四條 國家主管機關
(一)國際注冊申請應通過原屬國本國主管機關向國際局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應通過所有人國家本國的主管機關提出。
(二)國際局應將有關該申請的函件寄送國家主管機關,由國家主管機關回復。
(三)當事人應直接繳納注冊費和規費,除非國家法規規定或允許經過國家主管機關繳納;直接繳納注冊費和規費的,國際局就繳納注冊費和規費事宜與當事人直接聯系。
(四)本細則所要求的國家主管機關的簽字,可由復制件或公章代替。
(五)凡含有多件文書的信袋均應附有查對文件的清單一份。
第五條 與國際局的通信方式
(一)各種通信應以書面形式寄交國際局。國際局僅處理其收到的書面文件。
(二)通過電報、電傳或其他類似通訊手段傳送國際局的資料,視同文字通信,條件是:
1.送達國際局的文件應使用第七條規定的工作語言,擬寫清晰。
2.以此類方式傳遞的文件應使用一定的格式,該表格的相應標題和編號應同時送達。
(三)根據本實施細則規定,應簽字的表格或文件使用第二款規定的方式之一傳送的,不視為有效傳送,除非自收到該傳送件20天期滿前,國際局收到與原傳送件相符并帶有簽字的該表格或文件。經確認后,原傳送件自國際局收到之日起生效。
第六條 期限的計算
(一)凡以年計的期限,應于下一有關年度中,與期限起始的有關行為發生的月份和日期名稱相同的月份和相對應的日期滿期。但有關月份沒有相應日期的,該期限于當月最后一日屆滿。
(二)凡以月計的期限,應于下一有關月份中,與期限起始的有關行為發生日對應之日滿期;但有關月份沒有對應日期的,該期限于當月最后一日滿期。
(三)凡以日計的期限,始于有關行為發生日次日,止于最后一日終了之時。
(四)通信或付款應于指定期限內送達國際局的,期限的最后一日逢星期六、星期天或國際局不辦公而無法受理此類通信或付款的其他日期,該期限延續至上述任何情況結束的次日。
(五)國際局應指出準許期限的屆滿日期。
第七條 工作語言
(一)協定的執行,以法語為國際局的工作語言。
(二)特別是國際注冊申請、變更注冊登記申請、對上述申請的回復、駁回保護、駁回的終局決定、無效通知以及國際局提供的有關國際注冊簿狀況的資料,尤其是注冊簿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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